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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20日

2016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第三章考点速记(10)

建筑市场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2007年1月建设部发布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对涉及建筑市场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不良行为,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强化了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建设单位行为的规范问题,突出了建筑许可、市场准人、招标投标、发承包交易、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内容。此外,《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中,对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也制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一、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分为如下5大类、41条:
(一)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4)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二)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3)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安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1)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2)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3)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5)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7)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9)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10)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1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1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1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1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15)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16)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1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18)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19)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20)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2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2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2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24)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人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1)《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所列行为;(2)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3)泄露商业秘密的;(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5)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6)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7)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8)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9)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还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按设计图纸施工;(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3)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4)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5)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6)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7)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8)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9)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10)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11)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1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13)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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